(资料图片仅供参考)
执法机关对孙某行政处罚的依据是《治安管理处罚法》第二十六条第四项:“其他寻衅滋事行为”。
这一规定,给了执法机关进行行政处罚时过大的“自由裁量权”。
所谓寻衅滋事,是指行为人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,起哄闹事,肆意挑衅,制造事端,破坏公共秩序,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。
本案中,行为人孙某,在其加入的小区群、业主群发布“疑似长沙阳光壹佰物业花2万元聘请交警中队在小区周边抄牌”等言论,“根据原告(孙某)提供的三份表格,相关信息相互吻合……该三份表格具有令原告相信其真实性的表象”。这与“无事生非,制造事端”有本质区别。
孙某既不是“无事”,更没有“生非”。
随意泛化“其他寻衅滋事行为”,不可避免地造成执法偏差。进而有损执法机关公信力,不利于保护公民、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。
由此,建议立法部门尽快从立法或法理上对“其他寻衅滋事行为”作出限制性的、明确的解释。便于执法部门有法可依,执行必严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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